东纶科技人民法院报
本报南通7月13日电 江苏省南通市一家纺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给本地一家贸易公司提供面料后,贸易公司没有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之后却以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在纺织公司提起诉讼后,贸易公司又提起反诉,要求纺织公司承担因面料质量问题带来的经济损失。
今天,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法官调解,被告南通乾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给付原告南通陈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3.6万元货款。
2010年6月,贸易公司为加工成衣,与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面料采购合同。合同中除对面料的规格型号、颜色、数量、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外,还在提出异议期限条款中专门约定了“需方验货,出货后30天内质量异议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纺织公司提供的面料存在严重色差,给贸易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双方就该笔货款的结算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纺织公司在多次索要货款无果后,一纸诉状将贸易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万元。贸易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纺织公司承担因色差产生的9万余元经济损失。
法庭上,贸易公司承认货款未付,但辩称其收到面料后发现有色差问题,曾电话通知纺织公司协商解决,因双方长期存在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所以其没有在质量检验期间内向纺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纺织公司则辩称,既然被告未在检验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其提供的面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且通过电话形式向被告主张质量问题,亦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
考虑到被告虽然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但该案确实因纺织公司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瑕疵,给贸易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先前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承办法官遂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析法说理,最终原告自愿对被告的经济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仅要求被告支付3.6万元货款。
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一般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会对质量问题作出具体的约定,比如像该案中的“需方验货,出货后30日内质量异议有效”。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因为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或是碍于情面等原因,该条款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因此,一旦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买受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买受人就会陷入索赔损失难的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此,如买受人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是“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故法院对被告要求索赔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同时认定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承办法官发现,有关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存在较多的是事实认定问题,主要是不少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证据意识差,不注重保留相关有效证据。有的当事人甚至想当然地认为,对方的货款尚未结清,质量损失何愁无处补偿,而这些都造成了索赔时无据可依的局面。
为此,承办法官建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买受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并及时保全相关证据,具体买受人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书信、E-mail等多种方式通知,如出卖人怠于回应,买受人可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以书面方式将质量问题的发现时间、质量缺陷状况、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及时解决质量问题的法律后果等内容通知出卖人。同时,买受人还应注意保存好书面异议通知的复印件、邮寄凭证和邮寄发票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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